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铁东区政府、铁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建局为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铁东区、铁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
市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四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负责发布市政府下达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和征收任务,研究相关征收政策,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提供公益性服务,为回迁安置工作提供保障。
铁东区、铁西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发改、财政、民政、自然资源、住建、审计、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税务、司法等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委托事项一般包括:协助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满足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的,可以聘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管理下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级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发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并作出答复。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需要依法启动征收的项目,由所在区政府作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区政府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组织论证审查会议,确认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并形成论证审查结论;
(二)市发改部门确认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认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已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过科学论证;
(三)市自然资源部门确认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用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过科学论证;
(四)区政府要保证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五)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确需征收的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依照法定程序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七)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第十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未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由市发改部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补充审议后列入年度计划。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施。具体认定条件和程序由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市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金融、公安、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区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十二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区政府召开征收项目公共利益性论证审查会议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配合的,区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房屋所在的街道、社区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由街道、社区予以见证。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和认定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政府。
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市房屋征收部门意见,并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五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情况;
(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超过50%(不含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区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及时公布;
(四)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向市委政法委备案;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一个独立征收地块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为高、中风险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区政府要保障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和征收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报名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从事房屋征收项目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取得三级或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并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像。
区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资产评估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确定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负责该房屋征收评估项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确定后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区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街道(社区)工作人员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分户初评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送交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征收评估报告应当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或者鉴定工作。对经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或者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处理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在房屋征收评估中不按要求查勘现场、制作评估报告、现场答疑、复核评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合同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应当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后,给予被征收房屋总价款20%的奖励,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最小基本户型为40平方米,其他户型以各征收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为准。增加面积结算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含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折算后面积)不足就近靠近户型面积的,就近靠近户型增加面积部分按建安成本价格结算;
(二)在应就近靠近户型增加面积部分之外,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二条 征收具有合法不动产权证书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征收只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实,确属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按具有合法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标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无合法产权证照并具有居住功能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属1984年前(含1984年)建造的住宅房屋,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属1984年后2001年前(含2001年)建造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4比例系数折算面积,折算出面积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属1984年后2001年前(含2001年)建造的简易房屋、仓房,现用途为住宅房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4比例系数折算面积,折算出的面积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征收自建公助住宅房屋,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属1984年后2001年前(含2001年)建造的住宅房屋,应由出资单位出具产权放弃证明,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出具台账;如不能出具前述规定手续,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公章予以证明。经征收实施单位查证确认后,按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标准补偿。
第三十四条 2001年后建造的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一律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无条件自行拆除。被征收人不自行拆除的,按有关程序依法拆除。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先进行公有住房出售,再实施房屋征收。对暂不具备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可以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具有多个户口共同居住一处房屋可以分户安置。要求分户安置的,总体只给予5平方米建安成本价格。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在产权调换遇有下列情况时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一)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多于补偿协议面积2.5平方米以内(含2.5平方米)的,属于就近靠近户型范围以内的,按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属于就近靠近户型范围以外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少于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格退款。属于原合法产权面积就近靠近户型面积按商品房价格减去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属于就近靠近户型以外范围的,不予退款;
(三)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四)被征收人为下肢残疾或双目失明的,由区相关部门核实证明,电梯楼(高层)可照顾安置到5层以下低楼层,非电梯楼(六层)可照顾安置到2层以下低楼层。
第三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每户一次性发放搬迁费1300元;
(二)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产权调换过渡期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月,具体时限依回迁安置地块不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按被房屋征收合法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元(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按折算后面积计算)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区房屋征收部门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以月计算,按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增加1倍支付给被征收人。
临时安置补偿费从搬迁之日起计算。
被征收人在搬迁时结算搬迁费、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费、装修补偿费、1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其余费用回迁时一并结清。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征收具有合法不动产权证书(设计用途为商业)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营业性质房屋的,被征收房屋原面积部分按照“征一还一”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征收具有合法不动产权证书(设计用途为办公、酒店、厂房、仓储、食堂、锅炉房、车库等)的其它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营业性质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的方式安置。
产权调换营业性质房屋的,以征收人可提供的房源建筑面积为准。
征收具有合法不动产证书(含土地、规划合法手续)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属2001年前(含2001年)建造的无合法产权证照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的方式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四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迁,所发生的费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标准。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的非住宅房屋;
2. 具有合法、有效的各种证、照、文件;
3. 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4. 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范围:
1. 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
2. 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1. 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度净利润均值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
2. 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人数确定职工人数,按照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确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3. 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净利润及职工工资损失补偿,由相关部门通过核算后给予补偿。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
1. 选择产权调换的,自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后3个月止;
2.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3. 住宅兼营业的,无论是选择产权调换还是选择货币补偿,均一次性给予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五)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与生产、经营人不一致的,停产停业损失标准与产权人自行生产、经营时的补偿标准相同。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六)征收下列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 房屋征收前已停产停业的;
2. 非收益性的。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证照上记载为住宅,但被征收人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简称住宅兼营业),按住宅房屋安置补偿。
征收时具有合法、有效的各种证、照、文件,并从事经营活动的,按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三条 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其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其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只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及构筑物不予产权调换,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有装修的应当按照装修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无房屋权属证书,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的房屋,用途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批准用途为准。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房屋实际面积大于产权证照面积,所差面积小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按房屋实际面积给予补偿;大于5平方米,大于部分按无照房处理;
(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不动产权证书面积,所差面积小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按房屋证照登记面积给予补偿;大于5平方米,大于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达成协议并搬迁的,区政府可以依据搬迁速度区分不同档次给予每户不超过5000元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区征收地块补偿安置方案确定。
第四十八条 征收中遇有特殊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拟进行房屋征收等原因未能恢复重建的,应当结合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等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二)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后,非因被征收人过错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协议、遗嘱以及街道(社区)、邻里等提供的材料作为开展征收补偿工作的证据材料;
(四)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街道(社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五)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街道(社区)等代表到场见证。
第五章 征收补偿协议
第四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政府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第五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以及破坏、拆除房屋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债权债务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方可实施征收。
第五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拆除企业。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对被征收房屋验收后,及时通知中标拆除企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房屋征收部门和拆除企业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公产房屋使用权证等一并缴回区房屋征收部门,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由被征收人按照产权调换协议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如果被征收人不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搬迁义务,在区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房屋强制腾迁后,其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序号按腾迁时的顺序依次顺延;同时,不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范围、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相关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产权调换协议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四平市本级施行。《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16〕3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征收的项目仍按当时的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