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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11-23 10:47   来源: 吉林省司法厅
《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起草的《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公众可通过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962469983@qq.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新发路992号,吉林省司法厅行政应诉处

  邮编:130051

  附件: 《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工作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所需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应诉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提高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积极主动依法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接收部门,并由该部门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接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承办机构提出做好应诉工作的建议。

  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法律文书的,应当立即转交至接收部门。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谁作出、谁应诉”的原则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和人员。

  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不明确的,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接收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由承办原行政行为的部门作为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

  (二)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作为被告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原则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受委托的组织作为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

  第十一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为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的应诉工作,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二) 行政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为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原行为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承担行政应诉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和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

  (二)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准备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时限内提交;

  (四)办理出庭应诉相关手续;

  (五)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六)承担其他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用“行政应诉专用章”,专门用于行政诉讼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需以本级政府名义出具的行政诉讼法律文书,该专用章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与本级政府印章具有同等效力,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保管和使用。

  第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是该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四)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五)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负责人出庭应诉细则。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原行为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经省人民政府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可以视同省人民政府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前款所指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诉讼代理人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事项,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行政应诉意见应当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时出庭;

  (二)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法官和其他当事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六)按照行政应诉意见,围绕事实和证据进行答辩。

  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期间,经行政复议机关维持的被诉行政行为,如原行为机关要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败诉原因,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培训、旁听庭审和案例研讨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负责应诉工作的人员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应诉能力建设、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备、落实接收部门应诉工作建议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的;

  (四)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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