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号)、《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发【2011】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本市市区为:铁西区、铁东区、各开发区及各区所辖乡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主体投资,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的规定,从本办法实行之日起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定、规划和计划编制等相关工作;
(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指导服务工作;
(三)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房源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核准登记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四平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
铁西区、铁东区人民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负责申请人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
铁西区、铁东区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各自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申请、审核、轮候、公示、档案管理及分配、退出、入住后管理等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人收入情况审查认定的监督指导和信息比对的协调工作。
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人收入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负责对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批次转来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在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应当通过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工商、交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信息比对,按规定程序认定,提出审查意见。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等资金的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应当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负责我市市区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审批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许可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财政、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交通、公积金、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者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将现有住房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标准的住房;
(五)租赁。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标准的各类住房;
(六)新建住房项目中按5%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备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达到使用标准,符合建筑标准规范,达到安全卫生和节能要求。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三代同堂、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成套住宅,但房源比例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完善小区内外配套设施,满足保障对象日常出行、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城市发展,方便住房困难群众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加强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根据小区规划,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实行市场化运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根据实际需求,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及时调整用地性质后,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务代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支持建设单位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贷款融资,市财政部门对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予以贴息。
第五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七条 由政府全额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统一管理、分类使用的原则,优先面向市区范围内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相关规定公开分配,在实现以上申请家庭应保尽保的前提下,可将剩余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申请家庭统一公开配租。
第十八条 我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收入线标准暂定为上一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下,住房困难标准暂定为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4.05平方米(含14.05平方米),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我市城镇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本市新就业人员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
第二十条 我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我市城镇户籍;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4.05平方米(含14.05平方米);
(三)有租金支付能力;
(四)收入标准为: 2口人及以上的家庭人均月收入3000元以下(含3000元),单身人员月收入3500元以下(含3500元);
(五)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目前未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我市有稳定的职业,有租金支付能力,并与我市用人单位依法连续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事业单位或公务员录(聘)用手续;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无私有住房。
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包括:
(一)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
(二)政府、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三)大中专院校、职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外来务工人员中无房家庭;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我市原有申请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时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
(一)我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2.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3.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低收入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汇总后分批次转同级民政部门;
4.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5.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合格的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等新闻媒体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即可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统一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参加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或领取租赁补贴(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部门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6.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转交申请人。
(二)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由用人单位向辖区或申请人居住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
2.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其住房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3.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参加轮候,并向社会公布登记、轮候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涉及提供材料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或用人单位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或担保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公租房需求量较大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申请公租房并自行组织分配的可直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另行确定分配方案。
(五)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所在地政府的规定,具体范围和标准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确定,报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提供按照我市原有申请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时的规定提供。
(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有稳定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本市户籍的无固定职业者、个体工商户或离退休人员,由个人出具收入承诺书,经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4.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6.依据有关规定不受收入限制及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 新就业人员、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4.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5.婚姻状况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申请人所提交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的确认:有工作单位的以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市户籍的无固定职业者、个体工商户或离退休人员,由个人出具收入承诺书,经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在我市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平台和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成之前,申请家庭经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直接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抽签或者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当次抽签或者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抽签或者摇号配租。经过3次抽签或者摇号仍未获得配租的,可以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二十九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后,在1个月内,到指定的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坐落、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澳门人威尼斯3966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已纳入保障范围的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经审核仍符合原准入标准的可以续租,继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本区已经分配入住因申请人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委托区民政部门对其是否符合低收入条件进行认定。政府完全产权保障家庭成员中有符合低收入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该房屋,租金按市政府核定标准缴纳;按份共有产权家庭成员中有符合低收入条件的,可继续使用该房屋,三年期满后,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可以取得剩余产权。取得实物配租的原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如不再符合原保障条件,可按现公租房标准享受原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可按照规定退出廉租住房或申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继续承租原住房。承租家庭申请继续承租原住房的,应在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承租家庭取得相应资格后,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前,承租家庭要按照原承租户型交纳租赁保证金。承租家庭未按规定在30日内申请续租和保障性住房资格的,视为放弃继续承租原住房,转入退出机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申请承租政府全额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前,申请家庭需交纳租赁保证金,并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承租人进行装修的,退出时不予补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租金价格执行政府定价,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对不同保障对象的租金标准实行差别化管理,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租赁保证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支出。
第三十八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互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我市中等偏下收入(不包含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有工作单位的可根据申请人意愿向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必须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我市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根据申请人意愿或工作需要向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合理、安全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属地化物业管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统建、配建、购买、改造、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解决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一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发解除合同通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房屋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
(五)合同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退出住房,由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发腾退通知;确有特殊困难的,经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合同约定价格交纳租金,超出过渡期按市场租金价格执行。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但拒不腾退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腾退的决定并下发腾退通知。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腾退通知下发后按市场价收取租金。腾退前拒不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的,原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可用其所购买产权份额冲抵租金,公共租赁住房在其交纳的住房保证金中扣缴。
第八章出售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出售收入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缴存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购买、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维修、维护等开支。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及时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公共租赁住房档案中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履行住房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相关设施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上述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在我市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平台和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成之前,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人工方式向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和区民政部门分批进行名单提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认定时,区民政部门采取向相关部门分批报送名单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信息比对和认定工作。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或暂停住房保障资格的时点以住房保障年度复核完成时点为准,不以区民政部门取消或暂停低收入家庭资格时点为准;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本年年度复核之后新发现不符合住房保障家庭和被区民政部门取消或暂停低收入资格家庭可暂停其住房保障资格,以下年度复核完成时点作为取消或暂停住房保障资格的时点。
第五十六条 在房屋产权信息没有实现全国联网时,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住房情况审查认定时,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当地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有无产权登记信息为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定或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对象,或者不按轮候顺序实施实物配租分配及其他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做出决定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已提出申请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的家庭视为已向区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授权、委托,市、区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可以通过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公积金、社会保险等部门,代为查询、核对其住房、收入状况;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级民政及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1月8日